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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5 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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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
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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