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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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實務上不
僅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有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
構邀請外國人來臺,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目的為促進文化、
運動等公益交流,此類外國人來臺參與藝文及體育交流之停留期間短暫,因不影
響本國人就業機會,與本法立法意旨亦無違和,為促進國際交流,參照本法第四
十九條、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外國人
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者,入國簽證或
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二、有關駐華外國機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
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
之駐華外國機構。故若非外交部核准設立者,則不適用之。
三、為使用詞一致,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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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第一項第三款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有邀請外國專業人士進行演講或
技術指導之需要,尚非限學術研究或商務等性質,為符合實際需要,爰刪除學術
研究及商務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受邀從事非營利性質活動,尚非限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爰刪除
藝文及體育等文字。三、參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文字,刪除第二項所定「商務」
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