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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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
    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
    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
    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刪除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三條。另第六款順移至第三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配合開放屠宰業引進外國人,明列屠宰業之工作內容,爰新增第三款規定。另現行條
文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一、依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
    小組)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之決議,略以乳牛飼育業工作
    形態特殊,需於凌晨四、五點上班,中間排休四至五小時,並於下午三至四點再
    次工作,經該會自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七年提供就業獎勵金及僱用獎勵金吸引國
    內勞工投入,惟因國內勞工實際投入牧場工作意願低、流動率高,仍無法滿足缺
    工需求,爰基於補充性原則,同意開放乳牛飼育業試辦引進外國人,且預估引進
    外國人之人數上限約四百人,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二、復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政策小組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
    之決議,略以鑒於國內農業缺工形態以季節性缺工為大宗,小農無法全年度聘僱
    外國人,經該會自一百零六年起辦理農業人力團、假日農夫團、啟動農業人力區
    域調度機制並建立農業人力資源平臺,推動產業自動化、機械化以減少人力需求
    ,仍無法滿足缺工需求,爰基於補充性原則,同意開放試辦由農會、漁會、農林
    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等農民團體擔任雇主,聘僱外國人,再依據農業
    缺工需求,外展至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事實之場域從事工作,以協助解決其缺工
    問題,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
    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小組)第三十次會議提案,略以考量偏遠工業區(例如彰
    化濱海工業區)因交通不便及生活機能不佳,區域內勞動力多有外移情形,相對
    難以成功聘僱本國勞工,偏遠工業區之廠商除依據現行特定製程、特殊時程及附
    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核配比率案申請聘僱外國人外,經濟部規劃「推動外籍製造工
    外展試辦服務方案」,透過多元聘僱模式,協助解決偏遠工業區缺工問題,經政
    策小組會議同意試辦,爰新增第二款規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政策小組第三十次會議提案,鑑於現行
    我國農業面臨農村人口老化與從業人力減少問題,農委會已自一百零六年起持續
    推動辦理農業人力團,惟本國勞工實際投入農業工作意願低,經農委會評估新增
    含蘭花、食用蕈菇、蔬菜之農糧工作、陸上魚塭養殖,擴大乳牛飼育工作範圍至
    畜牧工作,所開放農業移工數額至多一千六百人,經政策小組會議決議同意擴大
    辦理。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已明定開放海洋漁撈工作,其
    他農產業工作係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刪除第四款、增列第
    六款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三、配合第六款新增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酌修第五款文字。
四、原第二款與第三款款次順移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六款順移至第七款。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農輔字第一一○○二一四六六八號函略
以,現行魚塭養殖申請聘僱外國人,應檢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考量我國九孔
(鮑魚)產業係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載有地號之區劃漁業權執照,亦屬魚塭養
殖一環,且現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應先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雇主資格,並就申請人數進行總量管制,在開放外國人總量
不增加之前提下,為將其納入雇主資格,爰配合修正第六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二○三九一○
    號函,為改善牡蠣養殖缺工狀況,考量我國牡蠣產業屬養殖漁業一環,並基於明
    確劃分漁船與養殖漁業工作之不同,於不增加產業類別及外國人人數下,在原二
    千四百名額內,建議將牡蠣養殖納入並修正為「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鑑於
    開放牡蠣養殖產業係在開放農業員額內,未增加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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