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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英
第 5 條
申請人應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繳納審查費或證照費。 前項機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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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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