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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我國海外職業訓練技術合作計畫 (民國 79 年 11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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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實施項目 
一、代訓技術人力
 (一) 以職業訓練師資訓練為對象。
 (二) 職業訓練師資之訓練期限,以一個月至半年為原則,實際訓練期限
      ,視訓練對象、訓練目標等因素決定。
 (三) 受訓學員在我國受訓期間之訓練費、膳宿費、交通費及醫療保險費
      等費用標準,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照現行規定標準,會同有關單
      位訂定之。
 (四) 訓練教學期間,得視需要配置翻譯及管理人員,並協助解決受訓學
      員之生活及其他相關問題。
二、援助訓練設備
 (一) 受援國家提出申請援助訓練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
      研擬援助訓練設備項目、數量及實施計畫,提經海外經濟合作發展
      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後,依有關規定辦理採購及運送事宜。
 (二) 設備費用及到岸運費由我國負擔。
 (三) 得應受援國家之要求,派員前往協助安裝設備,指導操作。
 (四) 要求受援國家使用單位定期填報援助設備使用情形。
三、協助設立職業訓練中心
 (一) 受援國家對職業訓練之需要達到一定程度時,得協助其在當地設立
      職業訓練中心。
 (二) 受援國家提出申請協助設立職業訓練中心計畫後,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會同有關單位就可行性及效益分析提出意見,提經海外經濟合
      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原則同意後,再規劃具體執行計畫及其所需
      經費,復提經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由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與受援國家簽訂合約執行。
 (三) 前項合約重要內容:
      1.土地及房屋建築,由受援國家負責,我國提供職業訓練中心之規
        劃服務。
      2.主要訓練設備,由受援國家自行購置或向我國申請贈與。
      3.派遣指導專家,在當地之住宿、交通及醫療保險費用,由受援國
        家提供;往返機票、日支生活費及保險費,由我國負擔。
 (四) 就合約中我國應履行之項目,擬訂細部作業計畫執行。
 (五) 視個案需要,提供技術指導;必要時,並得由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
      金提供貸款籌建職業訓練中心。
四、加強職業訓練交流
    受援國家有關人力訓練及職業訓練機構之中、高層行政管理人員,得
    申請或應邀前來我國觀摩訪問,期間以七天至十天為原則,實地瞭解
    我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輔導等狀況;我國亦得派遣專家前往
    考察、評估、指導或擔任顧問工作,經費均由我國負擔。此項交流計
    畫,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提經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
    會同意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