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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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
    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
    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
    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
    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
    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一、為提高基金操作彈性,參照「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修正放寬第一款投資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總成本之投資比率。
二、為使權益證券及債務證券投資額度之控管具一致性基準,爰修正第二款有關國內
    外任一權益證券及債務證券之比率限制,為投資當時之發行總額比率。
三、為基金管理運用實務需求,參照「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放寬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比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