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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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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同一時期,有志願參加同一或相近職類訓練之被解僱、資遣失業勞
    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而無適當現有職業訓練機會時,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自辦或委外方式,辦理六個月
    內之專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