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雙方無法合意者,當地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外國人有收容安置之必要,即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辦理 收容事宜,並返還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二)無收容安置外國人之必要,且有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事由,逕開具證 明書。 (三)於處理期間外國人之居留期限已屆滿者,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 禁止出國之情事或本部認定有留置之必要者,得逕開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