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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第 5 條
本會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委員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人
數應達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不超過總人數之三分之二。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委員出缺時,應由原推薦團體或機關
推薦,並依第四條遴聘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聘期屆滿之日為
止。
本會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為無給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委員任期及任命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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