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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5
五、雇主已依第三點規定申請時薪補貼,並持續僱用同一勞工者,應於每
    滿三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時薪補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