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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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適用範圍為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機構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二、配合現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定,除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外,將取得甲
級技術士證者納入亦得擔任職業訓練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為廣納在訓練職類教學或從事技術工作已有一定年資,例如技能檢定職類監評人
員及國際技能競賽優勝得獎者等,雖未取得技術士證,但有特殊表現者辦理職業
技能訓練,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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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大專校院科系所形式的多樣化,於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增列依大學法第十
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之授予學位學程資格者,廣納更多人員投入身心
障礙者職業重建領域。
二、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職業訓練員,目前僅為四人,為考量其職務
內容及教育訓練效益,刪除第二項規定,將在職四十五小時專業訓練併入專業人
員繼續教育辦理。
-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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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確身心障礙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資格,酌修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文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