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接獲函知 後三十日內,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 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 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配合第四條辦理期程延後一個月,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之地方政府撥交本會就業安 定基金日期遞延。
配合第四條辦理期程酌修第一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