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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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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
    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
    率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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