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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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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之新住民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
    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
    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其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
    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
    稅款。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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