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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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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已存放之國內外金融機構信用評等應一年至少檢視一次,其信用評
    等下降至不符遴選標準或逾存放限額時,應視資金狀況於到期時陸續
    收回或收回至存放限額以內。但經評估有危及本基金存放安全之虞時
    ,應立即簽報局長核可中途解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