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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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序文。
三、為精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條文用詞,將領有其服務內容所需之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證書,修正為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並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依據本法授權之範圍及服務提
供之需求,酌修文字。
五、為使實務運作更加彈性,得與時俱進依獎勵、補助目標滾動式公告新增人員條件
或資格,例如具推廣病人權益相關業務經驗之人員等,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精簡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部分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教育訓練修
正為最近三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之社區支持或社區精神復健教育訓練課程。
七、新增第三項,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三年內曾接受社區照顧相關教育訓練時數者,得
認列時數,以減少重複接受同類教育訓練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