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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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獎勵、補助對象,至少應置下列人員之一:
一、醫事人員。
二、社會工作師。
三、具下列學歷及經歷者:
(一)大專校院社會工作、心理、護理、職能治療、公共衛生或醫學相關
      科、系、所或學位學程學士學位以上畢業。
(二)實際參與精神醫療、社區精神復健、社區支持或照顧相關業務一年
      以上。
四、其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或資格者。
前項各款人員,應具備最近三年內至少十二小時之社區支持或社區精神復
健相關教育訓練證明。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三年內,曾接受社區照顧相關教育訓練時數者,得認列
為前項之時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序文。
三、為精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條文用詞,將領有其服務內容所需之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證書,修正為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並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依據本法授權之範圍及服務提
    供之需求,酌修文字。
五、為使實務運作更加彈性,得與時俱進依獎勵、補助目標滾動式公告新增人員條件
    或資格,例如具推廣病人權益相關業務經驗之人員等,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精簡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部分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教育訓練修
    正為最近三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之社區支持或社區精神復健教育訓練課程。
七、新增第三項,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三年內曾接受社區照顧相關教育訓練時數者,得
    認列時數,以減少重複接受同類教育訓練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