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創業,失業者應參加由本部提供或認可之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
分析,爰修正第一款。
三、為彈性安排創業研習課程內容,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將第二款「創
業經營管理培訓」修正為「創業研習課程」,且除本部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外,
政府機關(構)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亦納入採認,以增加資源運用彈性;另參考
其他政府貸款措施,明定創業者於三年內應參加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
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該十八小時課程包含創業所需之經營、財務、行銷等面向,
可依需求選擇適當課程,並配合本部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以完善創業所需
知能,爰修正第二款。
四、放寬申請資格,除本部輔導後設立登記者外,於設立登記後再參加輔導者,亦可
申貸,爰刪除第三款。
五、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三款。因事業登記包含新設登記及承接既有事業,爰將「所
創事業」修正為「所營事業」,另為明確失業期間之證明方式,參考就業保險法
有關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日數規定,明定事業負責人於登記日前十四日內應無就
業保險投保紀錄及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
一、申請人登記為所營事業負責人之情形除申請人自行設立事業登記之情形外,亦包
含承接他人事業之情形,本貸款申請人失業期間認定方式係以申請人登記為所營
事業負責人前十四日期間為失業期間,為避免申請人誤解登記日為事業設立登記
日,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以資明確。
二、又因本貸款旨在協助有實際經營事業之創業者,申請人所營事業工商登記、立案
登記及稅籍登記須為核准設立或營業中,且經由輔導顧問及銀行人員實地訪視認
有實際經營所營事業之事實,爰第三款新增文字。
三、為使文意明確,第四款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