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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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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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創業,失業者應參加由本部提供或認可之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
分析,爰修正第一款。
三、為彈性安排創業研習課程內容,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將第二款「創
業經營管理培訓」修正為「創業研習課程」,且除本部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外,
政府機關(構)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亦納入採認,以增加資源運用彈性;另參考
其他政府貸款措施,明定創業者於三年內應參加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
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該十八小時課程包含創業所需之經營、財務、行銷等面向,
可依需求選擇適當課程,並配合本部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以完善創業所需
知能,爰修正第二款。
四、放寬申請資格,除本部輔導後設立登記者外,於設立登記後再參加輔導者,亦可
申貸,爰刪除第三款。
五、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三款。因事業登記包含新設登記及承接既有事業,爰將「所
創事業」修正為「所營事業」,另為明確失業期間之證明方式,參考就業保險法
有關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日數規定,明定事業負責人於登記日前十四日內應無就
業保險投保紀錄及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