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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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對於內部人力分配與調整,原係屬其企業經營範圍,惟考量若係於全面經濟
不景氣之情勢下,企業產量之縮減已非因個別企業經營不力,故於經濟情勢嚴峻
時,始介入勞動市場,以穩定就業,並保障在職被保險人生計。
二、公告辦理時機之衡酌指標,須同時觀察以下二種指標:一為就業保險失業率,二
為主計處人力資源調查所指之失業率。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係於就業保險失業率
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連續三個月期間,主計處人力資源調查之失業
率持續升高之情形下辦理。
三、以被保險人為母體之「就業保險失業率」概念,即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
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係參酌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於經濟不景氣時
辦理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之機制。至所定應達百分之二點二之標準,乃是參酌
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金融風暴發生,本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充電加值計畫及企業
實施無薪假時之相關失業數據指標。(查本會職業訓練局於九十八年二月辦理充
電加值計畫;另九十八年二、三月期間之無薪假人數達最高峰。前揭二個月之平
均就業保險失業率為百分之二點一九。)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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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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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衡酌僱用安定措施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非常時期之勞動情勢,於總體經濟情勢
嚴峻時啟動之,透過薪資補貼,鼓勵勞雇雙方協力渡過非常時期,穩定勞工就業
狀態;至於一般時期如有勞資協議縮減工時,則以常態性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以為因應,維持勞工之基本生活。
二、經參考近十年就業保險失業率變化,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金融海嘯
經濟嚴峻時期,就業保險失業率自百分之一點一五攀升至百分之二點三五,而九
十九年四月迄今,景氣趨於和緩,就業保險失業率均未逾百分之一。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將就業保險失業率由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調降為連續三個
月達百分之一以上。
三、考量就業保險失業率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失業率均屬反映失業情勢之指標,
衡酌僱用安定措施經費係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故擇定以就業保險失業率作為啟
動指標,爰刪除「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之規定。
四、又為使僱用安定措施之啟動時機評估作業更臻周延,爰輔以召開諮詢會議,諮詢
事項包括當下總體經濟情勢及未來景氣動向變化、僱用安定措施之適用範圍及實
施期間等,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辦理。
五、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失業率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失業率為準,配合第一項刪
除「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之「失業率」及「中央主
計機關」等文字。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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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以就業保險失業率為召開諮詢會議之基準,該基準為反映失業情勢之指
標,惟考量僱用安定係為避免於經濟不景氣等總體環境嚴峻時,事業單位大量裁
減員工,故勞雇雙方透過協商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以穩定勞雇關係,
應屬預防性措施,又考量就業市場變化愈趨快速,為更能配合實際就業情勢需要
,宜有適度彈性機制快速因應,使僱用安定措施能適時於經濟情勢嚴峻或必要時
啟動,爰修正第一項,將僱用安定措施之啟動機制,調整為景氣因素影響(如金
融風暴或一百零九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等),而致事業單位實施
減班休息,中央主管機關經評估經濟及就業市場情勢,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諮詢會
議,就各項經濟數據綜合考量後,依第六條規定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刪除第二項比率認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