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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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人於第二條各項之公告實施前領滿失業給付者,其就業保險年資已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歸零重新起算,應依規定參加本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再次非
自願離職者,始得再請領失業給付,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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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高齡及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其所得領取
之失業給付,最長本即為九個月,自無須適用針對一般勞工於特殊條件下延長失
業給付至九個月之規定,僅在失業給付延長至十二個月之情形,始有納入適用而
再多領取最長三個月給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