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範內容觀之,主管機關之調解委員名冊,僅係供當事人「參 考」之用,勞資雙方仍保留選任其各自偏好之調解委員的空間。 二、為避免對爭議當事人所欲選擇調解委員之自由空間,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因此, 不對爭議當事人自行選定之調解委員,增設積極資格之要求。不過,如出現本條 所列各款情事者,性質上本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從而爭議當事人所選定之調解 委員,仍應受消極資格要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