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 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 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代替時,如該仲裁委員係由當事人一方所選任時,為考量本程序 應以有利於仲裁程序之前題進行,故宜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後選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