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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
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
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代替時,如該仲裁委員係由當事人一方所選任時,為考量本程序
應以有利於仲裁程序之前題進行,故宜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後選任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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