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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辦理當地之輔導及補助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方案辦理規劃、訂定及執行,並應設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二、基上,為辦理本辦法所定之輔導及補助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
    經費,以編列預算或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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