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辦理當地之輔導及補助業務。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方案辦理規劃、訂定及執行,並應設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二、基上,為辦理本辦法所定之輔導及補助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 經費,以編列預算或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