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8、9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五、經本部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 ),其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 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 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