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
一、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
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
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比照該規定,訂定本條文。故高、中、初三級比照甲、乙、丙級,不分級
者比照單一級。
二、為使申請單位能進階辦理分級測驗,規定先由初級辦理,具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
驗,始得申請辦理中級,具辦理中級三年以上經驗,始得申請辦理高級,但無法
分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限制。
-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
一、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變更,專業職能產生分級之必要,致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不
分級職類須同步調整為分級。另基於本條原規定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應具
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驗,其目的係藉由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試務經驗
,據以評估是否具備辦理中級測驗之資格,考量不分級職類如為符合產業發展趨
勢及技術需求,確有分級之必要時,經認證單位已具備辦理不分級技能職類測驗
三年以上之經驗,仍應予採認作為申請中級測驗之資格,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
符合產業需求。
二、為使經認證單位能逐級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以確保其所核發之技能職類證書品質
,爰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