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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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四年舉辦一次。
五、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六、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
前項各款所定之技能競賽因故停辦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負責處理
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等各項事務。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及亞洲技能競賽,得成立籌
備會,負責經費籌措與運用、國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各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訂定各項技能競賽之辦理及參加期程。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前一年,分別舉辦國際賽及展能
    節之國手選拔賽,選出國手分別培訓約 9  個月及 5  個月時間後參賽。
三、除為特定目的不定期舉辦之技能競賽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技能競賽,因
    故需停辦,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告,以利民眾遵循。
四、各項技能競賽辦理期間,成立競賽大會及設置臨時辦公室,並採取任務編組方式
    ,以利處理競賽期間各項事務工作及執行競賽規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各款之技能競賽,包括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國手選拔賽及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為利籌備競賽事務,爰
    於第三項修正於競賽前至競賽辦理期間應成立競賽大會,負責計畫執行及籌備各
    項事務。
二、為推動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新增第四項明定競賽
    前得成立籌備會,處理相關經費編列、籌措與社會資源的運用、國手生活照顧、
    培訓、代表團之組成(含名稱、會旗及成員等)及參賽等各項競賽事務。
三、有關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新增第五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技能競賽分類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文字。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亞洲技能競賽,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辦理亞
    洲賽國手選拔賽期程之規定,原款次順移。
三、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係配合第二
    條第二項各組織之賽事規劃,考量實務上競賽主辦國有因故停辦之情形,又第一
    項各款賽事期程亦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停辦之可能,致未及於年度開始一個
    月內公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刪
    除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告之期間規定,並酌修相關文字。
四、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亞洲技能競賽,爰於第四項增列參加亞洲技能競賽
    得成立籌備會之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