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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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定明主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