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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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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訓練班次之錄訓作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
    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
    向推介之民眾說明。
    訓練單位如未錄訓持推介單者,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就業服務機構及委
    辦之分署。
    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參訓,且訓練單位應依規定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受理報名及確認
    報名者身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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