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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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工作者工作時間之保障更為完善,避免處於過長的待命或準備時間,爰明定
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另為避免連續工作時間過長,影響兒童身心健
康,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之規定,爰明定工作者繼續工作二小時,
至少應有十五分鐘之休息時間。
二、考量星期一至星期五為學童之上課日,若再允星期六及星期日均可出勤工作,恐
影響工作者之休息及家庭生活,爰明定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
,作為例假。
三、為落實勞動檢查並保障工作者權益,避免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未依規定辦理,爰訂
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休
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