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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者,應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並副知驗證
機構;未核准者,應將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電子訊息傳送海關憑辦輸入
通關放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一、列明先行放行作業之申辦及審定流程。
二、為配合輸入通關無紙化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輸入先行放行案件單證比對之訊
    息,以網路連線電子傳輸資訊方式通知海關放行,爰於第二項列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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