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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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
性勞工,從事特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爰明定雇主應對該等工作實施危害評
估。
二、另鑑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
款所定之工作,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經當事人同意即可從事各該工作,爰明
定第二項。
三、為協助業界瞭解及落實本辦法之母性健康保護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配合公告
相關技術指引,具體說明執行評估、控制與管理之實務作法,提供事業單位參考
運用。
-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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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與引導事業單位以系統化管理模式(規劃、執行、檢討及改進)採取母性
健康保護措施,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
引,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如未依規定辦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至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考量其資源有限,可透過現行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委託之各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資源協助辦理之。
-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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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擴大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之事業單位範圍,爰修正第三項規
定,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
工健康服務者,亦應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
二、考量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等法規對於保護期間之女性勞工亦有相關規定
,雇主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母性健康保護計畫,如涉及女性勞工適性評估結果
之建議及採行措施,並應依第十三條規定,非有法令強制規定者,應尊重勞工意
願,例如雇主針對工作調整,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說明危
害評估結果及對母性健康之影響,並聽取勞工之意見,經充分與之說明且經其同
意後,方可據以執行。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