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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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關管制性化學品之定義,
為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運作資料之提報,無需重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文。
-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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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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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