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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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
    G2  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
    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
    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
或團體負責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顧問服務機構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相關服務事項,應具一定規模及專業能力,
    方能勝任,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及一定人數之顧
    問服務人員,並具相關服務實績、組織等資格條件。
二、職業安全衛生顧問管理服務手冊內容,包括顧問服務過程、結果品質管制及品質
    保證等相關書面文件,因涉及更細節之內容,爰於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公告之。

【附表一訂定說明】
一、考量顧問服務機構負責人應為該機構之營運管理擔負全責,明定不同等級之顧問
    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二、另明定申請單位應具有一定服務經驗方得申請辦理認可業務。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配合第三條所定顧問機構服務類別及附表一修正申請類別、服務實績及所置專任
    負責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及附表一明定,建築物使用類別為
    G2  類組者,為可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考量顧問機構提供服務
    應具有對外服務之處所,爰參考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有關建
    築物類組規範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顧問機構應具備基本之專業人力方能提供完整且具品質之顧問服務,爰修正
    第一項第四款,並將專職顧問人員修正為四人以上。
四、考量勞工健康顧問服務之工作除醫護人員外,尚需透過跨領域之勞工健康服務相
    關人員共同合作,方能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興職業疾病危害預防之完整評估及管理
    服務,且現場之危害辨識須具備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能,以利與事業單位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溝通及合作,及需藉助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協助事業單位及
    勞工健康風險評估,並管控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五款規定;其中第二目之勞工健
    康服務相關人員,僅需配置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心理師其中之一。另考量
    醫師執業登記及其專職於顧問機構有實務困難,爰該人力之配置以特約方式為之
    。
五、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已有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執行與管理之規定,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合併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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