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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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
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
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不在此限」,
爰訂定本條文。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及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目的,公告清單將建置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以便大眾查詢。未納入公告清單內之新化學物
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均須經核准登記後,方得製造或輸入。
三、為便利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核准登記,第二項規定其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
為申請,並繳交評估報告。另為確保化學物質登記資訊之取得,配合化學物質實
務貿易模式,化學物質輸入或製造之廠商或機構委託代理人進行登記時,應提出
授權文件。
四、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主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新化學
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已訂有相關規定,爰有關「既有化學物質」之認定
,如該署已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