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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5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物品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配合相關法規及實務,訂定適當排除範圍,無需進行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
    理措施。
二、第一款係參照「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四條之排除適用規定及考量我
    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範疇,已由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
    菸草或菸草製品應依衛生福利部之「菸害防制法」辦理;食品、飲料、藥物、化
    粧品,應依衛生福利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
三、另第二款為考量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
    用時,其盛裝容器或包裝如為密封狀態,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予以排除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