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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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相關法規及實務,訂定適當排除範圍,無需進行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
理措施。
二、第一款係參照「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四條之排除適用規定及考量我
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範疇,已由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
菸草或菸草製品應依衛生福利部之「菸害防制法」辦理;食品、飲料、藥物、化
粧品,應依衛生福利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
三、另第二款為考量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
用時,其盛裝容器或包裝如為密封狀態,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予以排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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