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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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
一、申請登錄完成通知書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予他人使用。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補(換)發
    、授權及展延。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
四、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具結先行放行、展延及變更。
五、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產品免申報登錄、免驗證、展延與
    變更,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明列辦理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他人使用及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
申請作業,應繳納行政規費。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鑑於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均涉及法定機械、設備或器具等貨品貿易輸入通關管制,針
對本法第七條所定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制度,業參酌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
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十四條之一增訂適用
之授權放行作業,爰配合增加相關申請作業應繳納行政規費之規定。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內容,修正文字及增訂第五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