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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倫理守則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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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當事人的倫理守則:
  5.1.尊重當事人之自我決定能力,致力於當事人自主權之維護。當事人
      若因身心障礙特質而影響自我決定時,仍應透過各種方法增進當事
      人參與決定過程。
  5.2.提供服務時,不得因個人因素犧牲當事人之利益。
  5.3.對待當事人,不得以障礙類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及
      社經地位為由而有差別待遇。
  5.4.應力求當事人能獲得所需服務,並盡可能提供多元服務,供當事人
      選擇使用。
  5.5.應重視當事人隱私權利,並保守秘密。有關當事人服務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前項保守秘密於下列情況時,應予限制:
      a.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b.涉及緊急的危險性,基於保護當事人或其他第三者合法權益。
      c.專業人員負有警告責任時。
      d.專業人員依相關法令負有報告責任。
      e.當事人有致命危險的傳染疾病。
      f.經評估,認為當事人有自殺危險。
  5.6.提供服務時,應避免與當事人有雙重關係,以免影響客觀判斷,對
      當事人造成傷害。
      前項雙重關係包含親屬、專業關係外之社交、商業、志工、行政、
      督導、評鑑、親密的個人關係與性關係。
  5.7.協助當事人規劃職涯目標時,應將當事人特質、意願與需求等納入
      考量,並獲得當事人同意。
  5.8.提供各項服務時,應提供當事人無障礙環境與設施,使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充分參與服務的過程。
  5.9.對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當事人提供服務時,應取得法定代
      理人之書面同意。
 5.10.基於倫理衝突、利益迴避或其他原因無法提供當事人服務時,應事
      先明確告知當事人,經其同意轉介或連結適當之服務,並於完成轉
      介或連結前,採取適當之措施,以保護當事人權益。
 5.11.應了解轉介或連結之合作機構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以維護當事人權
      益,並確保服務之有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