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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5 條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必要資料時,應檢具事業單位同意書及申
請書,並釋明用途,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金融機構之申請後,應於受理當日起三日內完成提供;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七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一、第一項訂定金融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
    必要資料之程序及應備書件,並明定請求提供之對象為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
二、第二項訂定當地主管機關處理申請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