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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技術指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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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
    標準所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化學品(以下簡稱有容許暴露標準化學品
    ),而事業單位規模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附件三所
    定之流程,實施作業場所暴露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分級,採取控制及
    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