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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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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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妥為留存最近五年內辦理之勞務承攬採購案件資料。
    派駐勞工與承攬人發生前點第二款所定併計服務年資之爭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請機關提供足以判斷派駐勞工服務年資之證明文件;機
    關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一、本點新增。
二、考量派駐勞工雖受不同承攬人僱用,惟均受指派至同一機關提供勞務,又機關對
    於歷年辦理之勞務承攬案件應有留存資料,爰於第一項訂定機關應妥為留存最近
    五年內辦理之勞務承攬採購案件資料。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併計服務年資相關勞資爭議進行行政調解時,應
    先請派駐勞工說明並提出相關服務證明,惟如勞工確有無法提出之困難,第二項
    訂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請機關提供歷年標案之資料或足以判斷年資之證明文件,若機關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者,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處罰,俾利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作出適切之調解方案,以確保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