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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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新增。
二、考量派駐勞工雖受不同承攬人僱用,惟均受指派至同一機關提供勞務,又機關對
於歷年辦理之勞務承攬案件應有留存資料,爰於第一項訂定機關應妥為留存最近
五年內辦理之勞務承攬採購案件資料。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併計服務年資相關勞資爭議進行行政調解時,應
先請派駐勞工說明並提出相關服務證明,惟如勞工確有無法提出之困難,第二項
訂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請機關提供歷年標案之資料或足以判斷年資之證明文件,若機關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者,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處罰,俾利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作出適切之調解方案,以確保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