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型式驗證之審驗及合格證明書核發: (一)驗證機構對於通過前點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審驗 作業,並將審驗結果提交驗證機構之驗證決定機制核定。經審驗合 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給附字號具三年有效期間之型 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審驗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 知報驗義務人。 (二)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之產品主型式及其系列型式,經確認與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型式驗證實施標準符合者,應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 書中載明產品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