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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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
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一、基於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管理需要,依文化部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文綜字第一
    ○六三○二六六六三號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意見並參照就服法審查標準第二條
    之一規定,明定外國專業人才不得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或行為不法情事之消極資
    格。
二、第一款規定指外國專業人才於依本辦法申請取得許可之前,曾有未經許可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三、第二款所定申請書內容,應包含學歷、預計從事工作內容、預計在我國工作期程
    、預計工作成果及效益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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