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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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機構繳納費用之退費限制。
二、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前述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另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
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
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
,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前項退費,
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