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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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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
    單位僱有輪班制勞工且輪班間隔少於 11 小時以下且逾 8  小時以上
    ,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輪班間隔少於 8  小時
    ,或非指定事業單位之工作者,輪班間隔少於 11 小時之情形,均可
    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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