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3、6、11、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五、勞發署各分署受理直轄市政府工作計畫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進行 初審,並將初審結果提送勞發署。 勞發署於接獲初審意見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邀集推動小組召開會 議或採書面審查方式進行複審,必要時得要求提案之直轄市政府派員 出席說明,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 勞發署進行複審後,經本部核定,並正式行文通知直轄市政府審查結 果及意見。 直轄市政府應確實依照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 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函報勞發署各分署,經勞發署各分署審核後 送勞發署,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