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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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十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之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
      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
      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十四、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一、考量勞動基金運用涉及金融市場之操作,本會委員應具有相當之操守,並參考原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明定不得擔任本會委員之情形。
二、本條不得擔任本會委員之情形舉例如下:擔任金融保險業公司董事,因核有違反
    保險法令規定情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解除董事職務,爰上開人員於裁處
    後五年內,因核有本條第十一款情事,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由本會解
    聘或停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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