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個案情形,主動徵詢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當事人接受法律扶
助之意願,並簽具律師委任書(附件一)及切結書(附件二)。
(二)提供前點第二項第一款之扶助者,應請律師填具法律諮詢服務紀錄
表(附件三)。
(三)提供前點第二項第二款之扶助者,應請勞方當事人簽具切結書(附
件四)。
(四)勞方當事人於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已自行委任律師或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者,不予
補助。
(五)勞方當事人於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已自行委任通譯人員協助
翻譯者,不予補助。
(六)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扶助指派之律師,應先自本部備置之扶助律師名
冊中指派;未能自本部名冊中指派時,得自前點經本部備查之名冊
中指派。
(七)行政機關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扶助之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
結報總案件數十分之一,並應於案件彙整表(附件五)中記載扶助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