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一)勞工持前點書面約定或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之紀錄,自行通 報者。 (二)因事業單位減少工時,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 (三)其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者。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於查證事業單位減少工作時間 ,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應即列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 並依第七點規定報送。
1.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2.依現行規定,事業單位如未通報減班休息,勞工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映。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接獲勞工反映相關事宜,應主動進行瞭解,實務作業上,如經 查證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除督責確遵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外,並應 直接列入通報名單。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