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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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一)勞工持前點書面約定或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之紀錄,自行通
      報者。
(二)因事業單位減少工時,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
(三)其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者。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於查證事業單位減少工作時間
    ,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應即列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
    並依第七點規定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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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1.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2.依現行規定,事業單位如未通報減班休息,勞工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映。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接獲勞工反映相關事宜,應主動進行瞭解,實務作業上,如經
  查證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除督責確遵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外,並應
  直接列入通報名單。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規定,事業單位如未通報減班休息,勞工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
      映,主管機關應即進行瞭解,如經查證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減班休息,將直
      接列入通報案件。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得依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書面約定自行通報。
(二)另為完善保障受減班休息影響勞工之權益,爰增訂納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
      調解案件之規定,對於調解成立確定勞雇雙方同意減少工時者,視為爭議雙方
      當事人間之契約,勞工得據以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
(三)又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依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書面約定或依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紀錄自行通報之案件,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輔導該等事業單位辦
      理通報相關事宜,以維事業單位其他勞工之權益。
(四)至調解不成立之案件,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之案件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進行瞭解及處理。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第一項修正增訂納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案件之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定明對於前項案件(包括:勞工依勞雇雙方協議書自行通報、勞工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自行通報、調解不成立,以及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
      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等案件),如經查證勞雇雙方確屬
      減班休息情事,應即直接列入通報案件。
(二)透過以上方式增加獲知減班休息案件來源,取代僅依賴事業單位通報,以落實
      保障勞工獲得就業協助及領取相關補助之權益。
(三)基上,前揭各類案件來源及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方式說明如下:1.勞工
      依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書面約定或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自行通報之案件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即直接列入通報案件,並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輔導該
      等事業單位辦理通報相關事宜,以維事業單位其他勞工之權益。2.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或所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之案件: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進行瞭解及處理,如經查證勞雇雙方確屬減班休息情事,
      應即直接列入通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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