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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一)勞工持前點書面約定或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之紀錄,自行通
      報者。
(二)因事業單位減少工時,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
(三)其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者。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於查證事業單位減少工作時間
    ,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應即列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
    並依第七點規定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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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1.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2.依現行規定,事業單位如未通報減班休息,勞工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映。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接獲勞工反映相關事宜,應主動進行瞭解,實務作業上,如經
  查證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除督責確遵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外,並應
  直接列入通報名單。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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