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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反映或申訴事業單位未通報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證事業單位減少工作時間,業經勞雇雙方協
    議同意,應即列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並依第七點規定報
    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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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1.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2.依現行規定,事業單位如未通報減班休息,勞工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映。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接獲勞工反映相關事宜,應主動進行瞭解,實務作業上,如經
  查證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除督責確遵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外,並應
  直接列入通報名單。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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