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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5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
五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等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
    之期程。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繼續運用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辦理爭議審議,爰為
    第二項規定。另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勞工保險
    爭議審議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低於
    五分之一,其中勞工團體代表之委員,優先由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中遴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