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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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身體原已局部失能之被保險人,再因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
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須經保險人依本標準審核其整體失能程度加重後,始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爰定明該條所稱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之情形。
二、查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按失能等級衡量整體失能程度高低,若經保險人審核
後,其失能等級未提高,自無從依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爰於第
一款定明被保險人請領失能一次金,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
失能給付之情形。
三、考量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依本標準第三條規定,除特定失能項目外(即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二十個項目),係透由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綜合評
估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且實務上多有失能等級與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並非一致之
狀況,例如:失能等級未提高,但因不同部位失能給付項目增加,致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提高。故基於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特性,並兼顧被保險人給付權益,爰
於第二款定明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等級未提高,但失能項目增加者
,仍得透過個別化專業評估,據以判斷其失能程度是否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