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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第 5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
位發生失能,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失能程度經綜合評估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一次金: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等級,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
    等級提高。
二、失能年金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等級,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等級提高,
      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失能程度。
(二)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項目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項目增加,並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失能程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按身體原已局部失能之被保險人,再因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
    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須經保險人依本標準審核其整體失能程度加重後,始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爰定明該條所稱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之情形。
二、查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按失能等級衡量整體失能程度高低,若經保險人審核
    後,其失能等級未提高,自無從依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爰於第
    一款定明被保險人請領失能一次金,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
    失能給付之情形。
三、考量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依本標準第三條規定,除特定失能項目外(即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二十個項目),係透由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綜合評
    估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且實務上多有失能等級與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並非一致之
    狀況,例如:失能等級未提高,但因不同部位失能給付項目增加,致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提高。故基於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特性,並兼顧被保險人給付權益,爰
    於第二款定明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等級未提高,但失能項目增加者
    ,仍得透過個別化專業評估,據以判斷其失能程度是否加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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