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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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事特定有害作業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實務上診斷職業病致失能之複雜
度與困難度,將伴隨個人生活與健康因素之摻入而增加,又考量本辦法失能津貼
已屬退保後之特別保障措施,爰參照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失能津貼以請領一次
為限。
二、基於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於第二項定明已請領本辦法之失能津貼者,其後再因
職業病而死亡,其遺屬得請領死亡津貼之金額,以死亡津貼扣除失能津貼之差額
為限。例如: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致雙眼失能,經評估其失
能等級符合第七等級,並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請領九十二萬四千元失
能津貼,復因職業病死亡,其遺屬得領取死亡津貼一百八十九萬元扣除已領取失
能津貼金額之差額九十六萬六千元。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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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二制度之穩定銜接,並兼顧退保後罹患職業病
致死亡者之遺屬權益,與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增訂第三項,分款定明本法施行
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者,於
本法施行後因職業病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死亡津貼,應扣除已領取失能給付
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二、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致失能,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
三百六十元及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八十四萬元,於本法施行後復因職
業病死亡,其遺屬得領取死亡津貼應扣除已領失能年金給付及職業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計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後,發給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給死亡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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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